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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依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做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实施工程的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别的条件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别的条件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公司能够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作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委托相关的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受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做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第二十条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状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公司能够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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